內蒙古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平臺信用評價辦法(試行)
                  發布時間:2021-06-01 15:47    瀏覽次數:     字體:[ ]

                  內蒙古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平臺

                  信用評價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推動公共資源交易領域信用體系建設,根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管理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進入自治區各級公共資源交易執行機構(以下簡稱執行機構)參加公共資源交易當事人的信用評價與管理。

                  公共資源交易當事人,包括招標人、采購人、出讓人、轉讓方、委托人等項目發起方,招標代理機構、政府采購代理機構、拍賣機構、產權交易機構等中介代理或服務機構,投標人、供應商、受讓人、競買人等項目響應方以及評標評審專家。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資源交易信用管理是指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服務中心建立公共資源交易各方當事人場內信用評價指標體系,執行機構以分值量化的方式對公共資源交易當事人進入執行機構參加交易活動的行為規范程度進行記錄,由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服務中心匯總并向社會公開,執行機構依此對各方當事人參與交易的行為進行規范。該指標體系主要評價公共資源交易當事人違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管理制度和承諾的不規范行為。

                  第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當事人信用評價基礎分值為100分。信用評價分值的計算方法為:信用評價基礎分值減去所減分值。

                  被評價公共資源交易當事人所減分值按照其參加自治區范圍內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所減分值累計計算。

                  第五條 招標人、采購人、出讓人、轉讓方、委托人等項目發起方分值量化評價綜合指標體系。

                  (一)項目發起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20分:

                  1.     進場交易項目,不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交易條件的;

                  2.     項目的交易范圍、方式和組織形式等應履行批準手續而未履行的;

                  3.     未按項目審批部門批準的內容進行交易的;

                  4.     在市場主體誠信信息庫提供虛假信息的;

                  5.     未按規定要求在指定媒介發布交易公告、交易文件、結果公示等交易信息或在不同的指定媒介上發布的信息內容不一致,影響交易正常進行的;

                  6.     未在規定時限內發布結果公示(公告)等交易信息的;

                  7.     在平臺上發布的交易公告、交易文件、結果公示(公告)等未滿足法定時限的;

                  8.     在平臺上發布的交易公告、交易文件、結果公示(公告)等內容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

                  9.     刁難阻礙響應方競標的;

                  10.  違規要求提供競標資料及各類證書原件的

                  11.  未按照約定的方式接收交易響應文件的;

                  12.  在開標過程中出現主觀錯誤,導致開標混亂或者不能正常開標的;

                  13.  未按照操作規程抽取或者更換評標評審專家的;

                  14.  不遵守評標區管理制度,存在干擾、妨礙專家評標評審行為的;

                  15.  未向評標委員會提供評標所需的信息,導致評標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16.  不遵守開標區、評標區和監督區管理制度,造成設備損壞或無法正常開、評標的;

                  17.  不如實記錄、妥善保存交易過程原始資料的;

                  18.  對交易過程的質疑、異議不積極處理,影響交易進行的;

                  19.  不遵守相關法律法規,違反程序干擾交易進行的;

                  20.  其他違反交易活動管理制度和承諾的行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項目發起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10分:

                  1.     預約交易時間及場地不能按時進行交易未及時通知公共資源交易執行機構的;

                  2.     無正當理由提前或推遲投標截止時間,不按時開標的;

                  3.     因準備工作不充分,導致開標混亂或者不能按時正常開標的;

                  4.     不及時向公共資源交易網站推送交易信息的;

                  5.     其他違反交易活動管理制度和承諾的行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條 招標代理機構、政府采購代理機構、拍賣機構、產權交易機構等中介代理或服務機構分值量化評價綜合指標體系。

                  (一)中介代理或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20分:

                  1.     超越委托協議(合同)范圍從事代理服務事項,影響交易項目正常進行的;

                  2.     明知委托事項違法卻故意進場交易的;

                  3.     從事同一項目的招標采購代理和投標咨詢活動的;

                  4.     擅自修改經項目發起方確認的交易文件的;

                  5.     利用工作之便,授意評標評審專家,影響公正評標的;

                  6.     擅自改變專家委員會評標結果的;

                  7.     不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編制交易文件,制定排斥限制性條款的;

                  8.     因自身工作不規范,造成質疑投訴的;

                  9.     在委托合同中約定由中介代理或服務機構承擔相關工作,且有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

                  (二)中介代理或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10分:

                  1.     工作人員不熟悉相關法律法規,影響進場交易項目進行的;

                  2.     工作人員不熟悉公共資源進場交易流程和交易平臺運行規則,影響進場交易項目進行的;

                  3.     未認真履行對項目發起方應盡到的提醒義務,影響交易工作正常進行的;

                  4.     在委托合同中約定由中介代理或服務機構承擔相關工作,且有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的。

                  第七條 投標人、供應商、受讓人、競買人等項目響應方分值量化評價綜合指標體系。

                  (一)項目響應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20分:

                  1.     在市場主體誠信信息庫提供虛假信息的;

                  2.     不服從現場工作人員管理,違反開標會場紀律,擾亂或破壞開標會場秩序,阻止開標或導致開標不能順利進行的;

                  3.     無故未在投標截止時間前書面或通過電子交易系統通知項目發起方和中介代理或服務機構,撤回已提交的投標文件導致交易不能正常進行的;

                  4.     私下授意評標評審專家的;

                  5.     無確鑿理由,對項目進行質疑的;

                  6.     無確鑿證據,對公共資源交易執行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惡意投訴,造成不良影響的;

                  7.     無正當理由放棄中標或成交結果的;

                  8.     其他違反交易活動管理制度和承諾的行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項目響應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10分:

                  1.依法必須招標項目的境內項目投標人,以現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標保證金未從其基本賬戶轉出的;

                  2.干擾開標、評標工作,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3. 其他違反交易活動管理制度和承諾的行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八條 評標評審專家行為規范分值量化評價綜合指標體系。

                  (一)評標評審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20分:

                  1.     在市場主體誠信信息庫提供虛假信息的;

                  2.     確認參加評標但未到場且未請假影響評標正常進行的;

                  3.     請他人代為評標或者代替他人評標的;

                  4.     擅自將個人通訊工具帶入評標區,違規使用通訊工具對外聯絡的;

                  5.     違反回避制度,應當回避而未回避,影響評標程序正常進行的;

                  6.     評標結束前擅自離開評標評審區域的;

                  7.     向項目發起方征詢中標人意向或者授意其他評標評審專家為特定投標人傾向性打分的;

                  8.     未按照交易文件要求獨立評標的;

                  9.     私下接觸投標人的;

                  10.  在空白評標結論上簽字的或者未進行獨立評標在其他評標評審專家結果上直接簽字的;

                  11.  評標不認真或者嚴重失誤,引發有效投訴的;

                  12.  不遵守評標區域隔夜評標管理制度的;

                  13.  索要超標準的勞務報酬或提出其他消費要求的;

                  14.  無正當理由拒不在評標報告上簽字的;

                  15.  違反保密紀律、泄露評標相關信息,引發質疑、異議或者投訴的;

                  16.  在評標現場對監督人員、工作人員進行人格侮辱、人身攻擊的;

                  17.  故意損毀評標場所財物的;

                  18.  拒不協助、配合相關部門依法進行質疑、投訴、問詢、監督、檢查的;

                  19.  評標中出現重大差錯或嚴重違規評標行為的;

                  20.  其他違反交易活動管理制度和承諾的行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評標評審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10分:

                  ⒈確認參加評標卻遲到超過30分鐘以上的

                  2. 未辦理評標所需數字證書或者數字證書超出有效期影響評標正常進行的;

                  3.不配合工作人員進行專家身份核驗或電子核驗的;

                  4.進入評標區不按要求存放隨身攜帶通訊工具的(含電子、移動存儲設備等);

                  5.評標過程中未經允許擅自進入其他評標室的;

                  6.故意壓縮或者拖延評標時間的;

                  7.違反評標紀律,擅自將評標過程涉及的資料或數據帶離評標室的;

                  8.其他違反交易活動管理制度和承諾的行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九條 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所列情形,如涉及違法違規的,由公共資源交易執行機構將有關證據提交相關行業行政監督部門依法處理。法律、法規、規章對其違法違規行為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執行機構記錄的不規范行為,在各自網站上公示。公示內容為交易當事人名稱、所在項目名稱、所減分值類型、減分擬生效期限。公示期為5個工作日,經公示無異議不規范行為記錄生效,同時推送至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服務中心網站

                  第十一條 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服務中心建立統一交易服務信用評價信息檔案和信息共享機制。

                  第十二條 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服務中心對信用評價分值進行匯總,并將低于100分的各方當事人的信用評價分值在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網公告。

                  信用評價分值與公告期限對應關系為:減10分公告期限為一個月,減20分公告期限為3個月。

                  公告期限屆滿所減信用分值自動恢復。 

                  第十三條 交易發起方、中介代理或服務機構、交易響應方、評標評審專家認為信用公示內容與事實不符的,應當在公示開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做出記錄的執行機構提出異議,執行機構應當在受理異議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核實并將結果告知異議人。經核實,信息公示內容與事實不符的應及時更正。

                  第十四條 鼓勵交易發起方、中介代理或服務機構在編制交易文件時,將信用評價分值納入評標分值,在評標分值中占3%-5%的比重。

                  第十五條 鼓勵將公共資源交易當事人信用評價結果作為項目發起方選擇中介代理或服務機構和項目響應方的重要依據,作為各行業行政監督部門進行監管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十六條 信用評價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客觀公正地履行職責,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依法依規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 2019年7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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